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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效
 

裁判规则: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柔龙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换而言之,柔龙公司在有效期内解除该份协议,无须理由,以书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费某某即可。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解除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柔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流路877号2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廖明,总经理。
上诉人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柔龙公司(以下简称柔龙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柔龙公司向其支付:1、竞业限制补偿金64,080元;2、违约金19,22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柔龙公司如解除该协议,须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故一审法院仅凭费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上述协议于2017年3月4日解除有误;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为2016年11月25日起满两年,故本案仲裁申请时效应自2018年11月25日起算,其诉请未过时效。
被上诉人柔龙公司不接受上诉人费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1、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微信通知亦属书面通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解除权限;2、竞业限制补偿金属定期给付债务,每笔之间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分段认定时效届满与否并无不当。
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柔龙公司向其支付:1、竞业限制补偿金64,080元;2、违约金19,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费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进入柔龙公司工作,担任供应链及行政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和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
柔龙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机电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销售、安装、维修,生产成套自动控制洗涤系统及设备。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洗涤设备、洗衣机、金属制品、金属机构件、机电设备、电器设备、体育用品制造、加工等。
费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费某某要求柔龙公司支付:1、竞业限制补偿金64,080元;2、违约金19,224元。该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28号裁决书,对费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费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2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岗位在综合部门,从事供应链和行政经理,实际费某某兼人事、专利管理、法务工作,工资为月平均工资8900元;柔龙公司要求费某某对于公司的相关业务保密,柔龙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是“保密信息”的概念及内容,费某某掌握了公司的保密信息,属于竞业限制的保密人员;
3、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证明竞业限制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一页第四款明确在限制期限内经公司要求时,劳动者需要提供一些书面材料证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载明甲方有权在两年任何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解除协议以及合同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但公司从未要求过费某某提供这些证明材料也未通知过费某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是总收入的30%,违约金的金额是限制补偿款的30%;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26日-2016年12月31日),证明费某某月收入总额是8900元。
经质证,柔龙公司对证据1、4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费某某所陈述的人事工作本身就是行政工作一部分,费某某未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但从事过法务工作,对工资待遇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是离职后三个月内是不需要柔龙公司要求的,费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之后的期限是需要经过柔龙公司要求的。费某某与柔龙公司的负责人一直通过微信形式沟通,微信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
一审中,柔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5、发起人协议书及股东身份证明材料各一组,证明费某某是公司股东;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16年10月21日、10月23日费某某第一次提出竞业限制的问题,柔龙公司负责人明确回复告知除了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公司都可以进行就业;2017年3月第二次提起竞业限制问题,柔龙公司回复说竞业限制条款已经自动失效了,此后费某某未再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1月16日费某某表示因为健康重要性决定改行。
经质证,费某某对证据5予以认可,称费某某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了保密信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柔龙公司不是书面通知的形式,不足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0月23日的微信表明柔龙公司是在让费某某遵守竞业限制,2016年11月16日的费某某微信表明改行,证明费某某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3月4日柔龙公司负责人回复说竞业限制条款已经自动失效了,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柔龙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柔龙公司主张于2016年10月23日告知费某某除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费某某可以去任何其他企业就业,因此并未对费某某进行竞业限制。但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与柔龙公司经营范围雷同,柔龙公司限制费某某前往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就业属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不得与从事洗涤行业及其配套产品的公司法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柔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017年3月4日,柔龙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总经理廖明已告知费某某竞业限制已失效,费某某对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以微信并非双方约定的书面告知方式否认效力。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费某某离职后,柔龙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柔龙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结合2017年3月4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3月4日双方已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柔龙公司应支付费某某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但费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才申请仲裁,其要求柔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费某某要求柔龙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3月4日之后柔龙公司已明确费某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费某某要求柔龙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费某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费某某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柔龙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时(2018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柔龙公司对费某某上述补充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其系答复一审法院的庭审询问,存在前因后果,该答复仅系对双方已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印证。经查,一审中,针对法庭“截止至开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尚未结束,被告(柔龙公司)是否当庭明确告知原告(费某某)无须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询问,柔龙公司表示“是的,现当庭明确告知原告无须再遵守”。因柔龙公司上述表示系对法庭所设问题的答复,难以直接理解为该公司于庭审当日方才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由此,本院对费某某的上述补充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如下条款:1、甲方(被上诉人柔龙公司)在乙方(上诉人费某某)遵守本合同的前提下,在乙方竞业限制期间,即与乙方劳动关系解除2年内,每月向乙方按其离职当月的基本薪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类津贴)的30%的标准支付津贴作为补偿。2、甲方有权在乙方离职前或离职后2年内的任意时间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上述通知送达乙方并达到指定之日起解除,乙方同意如此安排,同时甲方亦无需继续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3、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协议1,2条所列各项义务,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乙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甲方如数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承担延迟支付款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竞业限制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再查明:2017年3月4日,被上诉人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在与上诉人费某某的微信对话中,表示“小费,从法律上讲,只要没付竞业限制费,竞业条款自动失效”;费某某就该条微信内容未予回复。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微信对话打印件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柔龙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换而言之,柔龙公司在有效期内解除该份协议,无须理由,以书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费某某即可。由此,虽然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于2017年3月4日对双方“竞业条款自动失效”的原因理解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但结合在案证据,其所述内容亦存在明确费某某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含义。因电子数据为可予固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认定通过微信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书面通知的一种形式;且廖明作为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上述意思表示可认定系代表柔龙公司作出。由此,本院认定柔龙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免除了费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在此基础上,本院赞同一审法院之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费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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