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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昆山私家侦探如何取证才合法
 
2001年4月28日,修改之后的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了,这无疑是全国人民法制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新婚姻法增加了一条“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尤为受世人欢迎和关注。人们普遍认为,增加这条原则有利于一夫一妻制不受破坏和进一步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
  可谁曾料想,新婚姻法“过错赔偿”、“举证”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尴尬。一桩离婚案,原告是男方,诉与女方“感情破裂”,女方对他的名誉和精神实施了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他们离婚。
 但当轮到女方答辩时,却峰回路转出现戏剧性的一幕。女方反戈一击,向审判长递交了反诉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完全是男方有了外遇,与其她女性非法同居所致。
  而且女方当堂出示了证明男方与其她女性同居的照片及详细资料,请求法庭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所以,她请求判令男方赔偿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余元。
  男方辩称,他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他说这些照片是女方与其亲友强行脱其衣物拍的,不能作为证据。女方说她是砸破他与情妇房门拍下的“捉奸”照,而不是像男方所说的是强迫拍摄的……
  原被告各执一词,难倒了庭审的法官们,“捉奸举证”能不能予以采信呢?因为在新婚姻法司法实践中没有过先例,对这种“举证”是否合法有些拿不准,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再审。
  “过错举证”证据从何来
  新婚姻法增加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但同时也规定了要求无过错方必须出示确切证据。
  问题就出在这里。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必须举证才能请求赔偿,那么,无过错方如何去取证,用什么手段,从何种渠道取来的证据才合法有效呢?这在司法解释和律条中均未有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这给审判实践中对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认定带来了困难,当然也就无法确定是否采信“捉奸举证”的证据了。
  从法律角度来看,“捉奸举证”是不提倡的。但反对“捉奸举证”,证据又从哪里来呢?这个问题便成了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首先,我们来看看“有过错方”的“过错”是什么性质?很明显,法律规定的过错是特指“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这种行为不同于明目张胆的重婚,而可以理解为婚外性行为,如通奸、养情人、嫖妓等。而从事这些勾当都是非常隐秘的,还被人称为“隐私”。对于“隐私”事件,与之有秘密关系的一方可以通过合理、合情、合法、公开的手段去取证吗?
  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在“离婚过错赔偿”案例中,“有过错方”男性占绝大部分比例。而在婚姻中,女性相对来说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那些男方敢于实施“过错行为”的家庭来说,强弱的差距会更大。如果让一个弱势女子面对比自己强大的男方去取证,是否太难了点。有了“过错方”的隐秘性,人们通常也不喜欢卷入“隐私是非”中给当事人作证。用常规手段无法取证,那么,要取到证据,对于她(他)们来说,唯一的一条路便是铤而走险———捉奸取证!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把“捉奸取证”的合法性予以否定,那么,举证人的取证渠道就没法畅通。取不了证也就没法举证,没法举证也就没法取得法定赔偿,新婚姻法增加的这条原则也就没有起到它该发挥的规范人们婚姻行为的威力。
  “外遇调查”能否行得通
  据法院和妇联方面提供的情况来看,新婚姻法实施以来,他们本来也想依仗法律的威力伸张正义,保护受害者,惩处违法或不道德者。但在很多离婚案中,明知是无过错方受了伤害,但因为无过错方无法取到可信证据,也就无法用法律来保障她(他)们的权利了,这一直是有关方面深以为憾的事。
  因为调查配偶外遇难,要取得证据更难,所以城市里开始悄然兴起了一种新兴的职业———“侦探公司”。这些公司通常是挂着“信息咨询”或“调查”公司的招牌,实际上就是“私人侦探”,搞些“隐私”、“情感”、“外遇”等调查的活儿。这些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方法去接触被调查对象,同时,他们还有着周密的策划、丰富的经验、高超的手段及较为先进的设备,“调查”起来当然比当事人单枪匹马干要得心应手多了。而且,“侦探公司”很讲信誉。所以,那些被婚姻和情感困扰的悲男怨女们都信任他们,愿意请他们帮忙。这个带有私家侦探性质的行业在都市里悄然热了起来。
  据上海私家侦探公司刘经理说,“外遇调查”是近年来才衍生出来的。虽然收取的费用高达5000-2万元不等,但是委托调查的客户还是络绎不绝,大有跻身“主流项目”的势头。他们的调查也是因人而异的。通常情况下,他们会尽力去为他们提供被调查人的照片或录像等物证,并负责调查第三者的背景资料和有关的线索,这位经理说,倒不是他们故意漫天要价,而是拍照录像风险太大,并且非常辛苦。
  对那些当事人及“侦探公司”进行采访时,他们则普遍认为,法院应该采信这种“举证”。因为“隐私权”之所以受到保护,那是因为他们的“隐私”没有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应该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而“外遇过错”显然已经与婚姻法是相悖的,要不,法律也不会规定对其处罚了。违反了法律的隐私,权利又从何谈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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