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采取的合法手段及其法律依据
(1)、侦探可采用的调查手段的界定:
侦探为了有效地完成交付的案件,需要而且希望使用的手段是很多的??一般说来有跟踪监视、录音录像、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档案或检索查找某些文件材料、勘验鉴定、打入或套取、收买等等!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这些手段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1、一般性调查取证手段:这些手段往往比较普通,法律本身无明确限制性规定,对使用的主体、适用的情况一般没有较严格限制??其具体手段包括:一般性地询问与访问、正常地录音录像、向政府职能部门、公共团体正常查阅、调取有关文件资料等;
2、法律规定较模糊的相对特殊一点的调查手段:
这类手段一般说来,国家不允许公民个人或企业采用!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民、企业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而使用了诸如跟踪不法侵害人、在公共场合密拍密录其不法行为等不是那么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给以默许!
3、允许律师、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执法人员等特定身份机构、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的调查手段:
由于在侦探的很多案件中,在具体调查中实际上就是直接以律师的身份或与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工作,所以在有这几类人员参与的联合执法行动中,侦探实际上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利用这几类人员的法定权力,运用相应的调查手段进行调查,只是在最后的查扣、没收、固定证据阶段以其名义落款即可!在具体操作中,这就把侦探可以借用的调查手段扩展到了一个比较宽泛的范围??如跟踪与守候、对违法活动的录音录像、对证人、知情人的询问;调取有关内部档案或检索查找某些内部文件、勘验鉴定等前边谈到的大部分调查手段事实上都可以在这样一种协作中可以由双方共同操作!当然侦探在使用这些手段时,始终要意识到自己本身是没有这样一些权力,而是在协助这几类机构或人员(侦探本身是律师的除外)行使这些调查权利!
4、国家有明确主体资格要求,只能由特定机关特定人员行使的特殊调查手段。
如只能由公安(国安)与检察机关等特定主体使用,而且对具体使用目的、范围、审批权限有严格限制的专业刑侦手段?如窃听犯罪嫌疑人的电话、截取其邮件、秘密侦听/ 窥视其特定活动、秘密进入其住宅或办公地点所进行的密搜密取等。
由于这几类调查(侦查)措施大多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而且有可能直接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因此国家对除公安(国安)与检察机关在必须使用此类手段的大案要案中开了口子以外,是严厉禁止其它任何机关、个人在其它任何活动中使用上述手段的!因此,这可以算一条高压线,侦探就既不可能也更无权在案件调查使用这类手段获得有关的证据!
由此可见,侦探在调查中的法律性质及其手段其实就可以归结为两大类:
一种是以一般公民身份或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所进行的一般性调查取证工作,其手段如一般性地询问证人、正常地录音录像、向政府职能部门、公共团体正常查阅、调取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二种就是需要使用一些技术手段或者有可能侵犯被调查者人身权利的较特殊的调查工作,其手段一般包括跟踪与守候、密拍密录、打入或套取等。像这类调查由于所使用的手段特殊,并且有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侦探一般是不能单独使用这类手段的,往往要有关执法机关的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如打假案件前对制售假工厂、仓库的调查核实;诉前证据调查中对不法侵害人有关情况的密拍密录等!
(2)、具体的法律依据:
前边已经说过,侦探的调查活动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以一般公民身份或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所进行的一般性调查!这种调查工作由于不会侵犯到任何公民、企业的正当权益,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此类调查活动的主体、手段、使用范围进行限制(如再公开场合对目标嫌疑人进行跟踪、询问等这类侦探纯以个人身份使用的手段,即便被发现也是无法对之做出处罚的!)所以,这类调查本身不会牵涉到太多手段本身合法性的问题!值得探讨的往往是第二类:需要使用一些技术手段或者有可能侵犯被调查者人身权利的较特殊的调查活动!即便,这类活动是在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前使用民间侦探对制售假工厂、仓库的调查核实等!),也有一个此类调查手段是否可以由民间侦探来直接操作,民间侦探以公民个人身份或企业工作人员、委托人员身份进行此类调查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要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权利、证据收集方式的有关主张!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据本身的范围、内容、收集审查方式作了规定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几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可以作为民间侦探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各类诉讼的法律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一节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这部二000年四月才正式生效的重要司法解释中!
其中,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一节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更是明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也就意味着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有权利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的!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它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民间侦探只要得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允许(私家侦探,私人侦探社);在民事案件中,民间侦探只要得到了当事人的委托介入此类调查取证活动,在主体上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在客观手段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见第六十八条!
这条规定对于中国的民间侦探业及其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可以说是划时代的!有了这条规定,原来一系列接近于打擦边球的调查取证手段就都有了合法的基础, 以密拍密录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不管最高院最初做出这个批复是具体为了避免一种什么情况的发生,但其有一个效果是肯定的!??那就是录音与录像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变得极低!试问在案件当事双方利益明显对立的诉讼案件中,要求对方同意才能录下其某些谈话内容作为证据被认定,这种可能性有多大呢?!难怪笔者一些律师朋友聊天时常恨恨地说:与其这样,还倒真不如把民事诉讼法里对视听资料一类的证据干脆取消了的好!话虽情绪化,但确实反映了一线法律工作者在面对这种近乎自相矛盾的规定时的无奈!
根据现在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2002年4月正式生效),这种情况就将得到很大的改变!只要取证方式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间侦探的办案过程中,使用密拍密录的可能性就大得多了!这就意味着民间侦探只要不使用违法器材(如间谍特工类密拍密摄密录装备)、不侵入被调查人住所与其它私人领地就可以进行此类摄录!换言之,在公开场合使用民用的摄录器材拍录下的内容场景就完全可以合法有效的案件证据使用??以隐私权为例,如委托人一方的合法配偶与另一方关系暧昧的异性在大庭广众下相拥相依而被侦探拍下整个过程,这毕竟就很难算得上侵犯其隐私权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要完整高质量地拍录下有关场景、谈话内容,也有一定难度!但对于专门吃这碗饭的侦探而言,要这样还总是不能达到目的,那也只能怪自己学艺不精了! 跟踪与守候也是如此!一来这类以公民个人身份或被侵权企业、公民个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人跟踪被调查人本来就很难单独做出法律上处罚,二来这类跟踪守候只要没影响其个人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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