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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国私人侦探调查行为法律文本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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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私人侦探机构的名称不得与警察机构的名称混淆、行为必须与警察等公务人员的行为相区别、关于私人侦探(私人保安)的法律不适用其他机构或部门。上述范例国家不约而同地提到了这点。严格与警察行为区分是核心要求,除英国、美国(新泽西州私人侦探公司的名称要得到州警察局长的批准,该名称不得与公共机构类似,也不得与其他已授权的侦探公司相似,否则会引起公众的误解)、法国等国家有此规定之外,俄罗斯《联邦私人侦探和保安法》也规定从事私人侦探和保安的公民无权从事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特许权限内的某些(侦查)活动。新加坡《私营调查与保安机构法令》第3条亦有此规定。进行调查应是私人侦探活动的主要形式,禁止将私人侦探调查与国家公务职责或社会②团体的活动混同一谈。这种区分既是职业的划分,更是权力与权利的区分。这种区分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更是本质上的——必须将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区分开来,以避免混淆。关于这点,在后述的法理剖析部分还有详细的说明。
2.管理
既然私人侦探已俨然成为一个行业,那么就需要有一定的机关/机构来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这首先当然还得有相应的机关/机构对行业的准入制度(能否为一定的行为)进行把关。其一,单就证照审批、颁发、延期、撤销等机构来看,美国新泽西州、宾夕法尼亚州、加利福尼亚州,俄罗斯,日本,加拿大马尼托巴省,新加坡等地是由国家机关把关,而英国、法国、加拿大新布伦瑞克省、新西兰、印度等地是由专门机构把关。马尼托巴和新布伦瑞克同为加拿大的省,管理体制则不相同。其二,单就监督管理机构来看,有归警察等公务人员管理的,也有归专门机构管理的。不管是由国家机关还是由专门机构对证照进行审批、颁发、延期、撤销,大多特别强调由警察对私人侦探进行日常管理,这与历史有一定的关系。其三,综合两类机构来看,虽然证照的审批、颁发、延期、撤销与管理监督机构有些不同,但至少后者的个数不少于前者且很多都与前者相重合。此外,在那些有专门机构管理私人侦探行业的国家,还下设了二级甚至三级部门(下设的委员会)专管私人侦探。如,英国管理模式为:国会→国务大臣→私人保安业管理机构→委员会→分委会,足见专业化、部门化的程度。
这些国家之所以要求国家机关对私人侦探进行管理并严格要求,是因为国家不放心机构自治,至少认为其权威性不够,不仅证照的管理是这样,日常的监督管理亦如此,只不过有的国家的日常管理机构要多于证照管理机构,这样便于随时监督。尤其是加入了警察、检察官的日常监督,势必能起到较好的作用,此其一。
其二,虽然采取国家机关管理模式的国家(及其州、省)要多于采取专门机构管理模式的国家(及②见我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9条、第30条等相关条文。③见俄罗斯《联邦私人侦探和保安法》第1条、第4条的规定。-166-其省),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到,私人侦探的管理有专门化趋势,即行业自治占主导、与行政管理相脱离的走向。如,法国的私人侦探最先是由警察管理的,后交由地区授权和监督委员会管理,警察只是辅助作用(在管理上起次要作用),而2011年3月14日第2011-267号法律第33-1至33-11条更是设置了全国私人保安行为委员会来统一管理全国的私人侦探业。而新西兰将1974年《私人侦探和安全警卫法》中的由登记注册官管理改为2010年《私人保安人员和私人侦探法》(法律名称也有所改变)中的私人保安人员审批机构/专家以及新增一个投诉、调查、起诉部门来对其进行管理便是另一例。这些变动说明了一些国家的担忧:由国家机关管理私人侦探必定会带有行政色彩且对其有打压作用,不一定利于其发展,尤其是由警察来管理私人侦探,使得在某些业务上有“重合之处”,两者关系更加紧张,一些警察势必不与私人侦探合作且不会向其提供资料,这样的状态显然不能发挥私人侦探应有的作用,违背了职业发展的规律。而我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也是一例,即相比于国外的专门机构管理,我国仍是发展的初始阶段——规定警察部门管理,这也与我国私人保安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有关。即便是由专门的委员会或特殊机构(个人)来管理,这些委员会或机构/个人也不是完全脱离国家,因为这些人员是国家机构委任的,只是在日常证照及行为管理中起相对独立的作用。这也表明了国家对私人侦探小心谨慎的态度——不可能完全像其他私人公司那样放任其自行管理。
3.处罚上述提到的法律对处罚都有所规定并详细分类。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处罚其实是对私人侦探的行为的禁止或要求,尤其是关于私人侦探保密的义务限制更为严格。如,美国新泽西州《私人侦探法》规定,私人侦探不得违反新泽西州《窃听和电子监控防治法》:对任何其他个人(非侦查员或执法官员),当然也包括私人侦探的监听适用于:他是通话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通话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他监听,并且这种监听还必须得到总检察长或郡检察官的事先同意,否则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私人侦探法》规定,任何个人、合伙、组织、公司在未获得执照情况下不得加入私人侦探或调查行业、照看或保卫或巡逻业,否则,这种加入私人侦探行业、实施相关行为却没有执照的做法将被视为第三等级的轻罪,违反该法的行为将会被行为发生地的郡的地区检察官提起公诉。从保密条款来看,英国、美国、法国、俄罗斯都对此有严格规定
2007年日本《私人侦探服务条例》第10条规定,任何私人侦探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泄露自己在受托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任何私人侦探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阻止非法和不正当地使用任何自己在受托工作中获取的文件、照片和其他资料;另外,还得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否则将承担一定的后果。总体而言,对国外私人侦探的立法体例(与私人保安行为区别)、法律地位、证照颁发、行为限制(信息范围)、管理机构、违法处罚的阐释,其实是对私人侦探调查行为不同方面的分析,而分析的结果就是这些内容并不因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是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是欧美国家或是亚太国家而呈现出明显的法系、经济、地区(域)特征。这意味着我们在考察时主要看的是其内容,而不应以法系、地域等为界限。只有通过全盘比较,才能分出优劣,找到适合我国自己的特色立法。些范例的内容对我国走出“明里禁止私人侦探,而私人侦探却暗地里得以生存并发展”这一困境或多或少都是一种借鉴。要么绝对禁止,杜绝私人侦探;要么公开规定并加以限制,使其合法化、社会化。反而是现在这种“游离”且模棱两可的状态影响、制约了社会的稳定性,不利于法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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