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国私人侦探调查行为法律文本研究》(1)
作者简介:肖军(1984-),男,武汉人,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公安技术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
摘要:根据十个国家有关“私人侦探”的法律文本,发现各国涉及私人侦探的法律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其立法内容各国不一,都大致规定了私人侦探的行为;证照的申请、颁发、延期、撤销;管理私人侦探的机构;违法犯罪的处罚等。我国从事私人侦探的人数在逐年增加,应将私人侦探纳入司法体制改革中,通过立法使其合法化,使其成为侦查主体的辅助力量,并对其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私人侦探调查行为司法体制
私人侦探(privateinvestigator,通常缩写为PI,或者称为privatedetective、détectiveprivé),是指
①被授权从事侦探工作(调查嫌疑人的行为或者寻找失踪人口)且区别于警察的人,也是受雇于个人
②或组织而提供调查性质的法律服务的人。他们能够帮助个人、组织查找和分析线索、信息。
③维多克于1834年(也有资料显示是1833年)在巴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家职业私人侦探所计算的话,
这一“自由职业”已经存在并发展约一百八十年了。即便如此,目前对这个职业的争议还比较大,值得探讨的内容还比较多。
要想全面了解和探究私人侦探这一职业,结合上述定义来看,有四个关键词值得注意:“被授权”、“调查”、“信息”、区别警察”。于是,我们至少要分析这几个问题:私人侦探被什么机关/部门授权才能开展调查?私人侦探将如何进行“调查”(手段、方法)、其性质如何?包括哪些?调查过程中,如何与警察相区别?实际上,这几个问题都能够归到一个核心问题: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问题。被授权才能调查,目的是通过一定机关或部门的授权(准入制度)来规范调查行为;如何进行调查,讨论的也是行为问题;能够调查哪些信息,反映出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能完成任务(资料、信息的收集);至于与警察的联系与区别,关键是在他们行为之间的联系与区避、必须研究的是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问题。这一问题存在于不同的层面。而立法层面、法理层面、实践层面,是最常见也是最能全面了解私人侦探的三个层面,当然首当其冲的是法律层面。从这一层面入手,可以对私人侦探这一尚存争议的职业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透析。
一、私人侦探立法文本的选择
为了能更好地从立法层面来考察不同国家对私人侦探的规制,本文收集了十个国家的相关立法,其中有:英国(《私人保安业法》)、美国(新泽西州《私人探法》、加利福尼亚州《私人侦探法》)、法国(《私人保安活动管理法》)、俄罗斯(《联邦私人侦探和保安法》)、日本(《私人侦探条例》)、加拿大(马尼托巴省《私人侦探和安全警卫法》、新布伦瑞克省《私人侦探和保安服务法》)、新西兰(《私人保安人员和私人侦探法》)、新加坡(《共和国私营调查与保安机构法令》)、印度(《私人侦探机构(管理)法》)。这些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大陆法系国家,又有英美法系国家;既有发达国家,又有发展中国家;既有欧美国家,又有亚太国家等。此外,还涉及我国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文本选择的代表性能够为进一步分析私人侦探的立法提供更好地帮助。
二、私人侦探立法文本的分析
(一)立法体例
通过初步观察这些国家法律文本的体例,可以得出表1。
序号1、3、6中都有日本和印度,这是因为它们既有私人保安立法,又有私人侦探立法(两部法),即日本1982年《警备业法》和2007年《私人侦探服务条例》以及印度2005年《私人保安机构(管理)法》和2007年《私人侦探机构(管理)法》,且相对独立。
如果只有一部法律,要么私人保安立法中含私人侦侦探或私人侦探立法中含私人保安,要么法律统称为私人保安和私人侦探法,总之或多或少涉及到了私人侦探,序号2、4、5中即为这些情形。
对私人侦探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而是规定在其他法中。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私人侦探立法存在表1:附图如下:
①这些国家的立法大多来自各国相关部门的网站,也包括一些中译本,在此不一一枚举。
于该州的《商业和职业法》中,不过该法规定私人侦探这一章可称为《私人侦探法》,序号8中即为此情形。即便只考察了美国三个州的立法体例,它们也不一致,不过至少都规定了私人侦探。由此反观中国,只有私人保安方面的立法,却未涉足私人侦探及其行为,显然略显单薄、不符合历史潮流。
无论这些国家的立法体例有何区别,涉及私人侦探的法律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有的国家是先有私人保安法(内容不含私人侦探)再有私人侦探法,比如:日本1982年就有《警备业法》而到2007年才出台《私人侦探服务条例》,印度《私人保安机构(管理)法》(2005年)和《私人侦探机构(管理)法》(2007年)则是相继出台的;有的是先有私人保安法然后在该法中加入私人侦探内容(法国);还有的则是出台一部法律同时规定了私人侦探和私人保安(俄罗斯)。
综合这些国家的法律文本来看,不仅私人侦探的立法是趋势,而且它的出台往往是同时或慢于私人保安立法的出台,这对我国是一个很好的启示。因为我国已有私人保安方面的法规,待时机成熟之后总会进行关于私人侦探的立法,所以不论这种立法是单独形式还是混合形式——附加在私人保安法中,立法只是时间问题。
(二)立法内容
私人侦探的立法内容各国不一,但大致都规定了私人侦探的行为;证照的申请、颁发、延期、撤销;管理私人侦探的机构;违法犯罪的处罚等。而这些实质上都是对私人侦探行为的规制安排。
1.行为
在那些既规定私人侦探又规定私人保安的国家之法律中,特别注意这两者的区分。如,一开始美国新泽西州1939年《私人侦探法》并没有区分私人侦探机构调查机构和看管、护卫、巡逻机构,而被修订(AmendedPrivateDetectiveActStatutes,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批准)后,将原来这些混在一起的机构分离开了,即私人侦探、调查机构为一类,看管、护卫、巡逻机构为另一类,也将“私人侦探或调查员这一术巡逻员”这一规定删除。于是将私人侦探为了获取有关信息的目的而实施的调查行为同看管、巡视、护卫等行为区分开来,后者行为人不能界定为私人侦探。再如,法国一开始并没有专门规定私人侦探的法律,因为从1983年7月12日第83-629号法律《私人保安活动管理法》来看,其中第1条仅明确了三种合法的行为:看管(保管、监视);护送(如珠宝首饰);保护人身安全,未涉及调查行为。直到2003年3月18日第2003-239号法律创建了第二编(之前的规定划为第一编)——“私人调查机构”的活动才规定私人侦探,而此时法律就明确规定一定要将新增的行为(私人调查行为)与与第1条提及的行为(私人保安行为)区别开来。在英国同样如此:名称虽为《私人保安业法》,但里面却分开提到了私人保安业务(行为)以及私人调查(侦探)业务(行为)。俄罗斯、新加坡的法律更是如此。
之所以这么做,一方面是使得各个不同“性质”的主体间的区别更加清晰、明确,便于确认、管理;而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为私人侦探立法的原因在于作为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权免受侵害的一种方式;为私人保安立法的原因在于作为尽可能确保他们适合做私人保安的一种方式。由此看来,两者的性质的确大有不同,自然法律规制的严格程度不同,显然私人侦探侵犯权利的后果更为严重,限制条件更为苛刻,应该更多地受到监督和管理,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规范私人侦探行为,使之更合法化、明确化。这点在新加坡《私营调查与保安机构法令》中有所体现。较私人侦探,私人保安的规定则宽松得多:根据本法令的宗旨,凡宣称或自愿为个人及财产安全提供保护或防止盗窃和非法攫取财物并收取一定的报酬者皆被视为保安人员,由此可见一斑。
如果我国采取分开立法的形式则不涉及该问题;如果采取混保安同时规定,则要严格区分。不过,我国已有私人保安方面的行政法规,而在里面加入私人侦探似乎不符合我国立法的惯例,所以很有可能以单独出台一部法律的形式展现在世人面前。参见:①见新加坡《私营调查与保安机构法令》第2条。
单看私人侦探的行为,根据这些国家的立法内容大致地分为三个模式。模式一:一些国家仅将行为一笔带过,并没有仔细阐述。这种模式偏重于对信息的描述。如美国新泽西州1939年《私人侦探法》及其修改后的法律。模式二:在提到行为时,信息和行为的比重差不多。这种情况的代表是英国2001年《私人保安业法》。模式三:法律直接规定私人侦探能够采取的行为,即这类法律更偏向行为的阐述。如俄罗斯《联邦私人侦探和保安法》、新加坡《私营调查与保安机构法令》。
从这三种模式来看,有的是在私人侦探的定义中规定行为,有的是在业务范围(可收集信息)中规定行为,还有的则是直接规定可为哪些行为。无论哪种形式,只要规定得越详细,对私人侦探管理就越有法可依,而对于私人侦探而言也能更好地提供服务,以免“越过界”。由于英国的规定不太详细,从手段上来看,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监听,即私人侦探可以进行秘密窃听,这大概也为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英国《世界新闻报》的“窃听门”事件提供了“依据”。所以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简洁,①易于操作。而中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也是详细规定了保安员能为哪些行为和不能为哪些行为。所以综合来看,具体阐述是私人侦探能够进行哪些行为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模式,应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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