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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在香港与人通奸生子,台湾配偶有法可治吗?
配偶在香港与人通奸生子,台湾配偶有法可治吗?
私家侦探公司转载:柳原与流苏婚後在台胼手胝足共营成衣贸易,业务蒸蒸日上,并於香港设立分公司,柳原因业务之需,遂常往返台港之间,岂料流苏於友人口中得知,柳原在港与分公司同事娜娜通奸生子,问流苏可对柳原及娜娜提出通奸之刑事告诉及民事赔偿吗?
台湾人在香港通奸,刑事部分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无台湾刑法之适用,因此流苏无法对柳原及娜娜提出通奸及相奸罪之刑事告诉,纵使流苏跑到香港法院去告,因为香港根本不处罚通奸,所以在香港法院也告不通。
而民事部分,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则大致上要循我国法院有无一般管辖权、定性、找寻连系因素、决定准据法、适用准据法之步骤来处理,因而若我国有一般管辖权,则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九条之规定,须侵权行为地(即香港)及法庭地(即我国)均认为系侵权行为(亦即累积适用),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依台湾地区法律,柳原及娜娜之通奸行为侵害流苏之配偶权,流苏当然可以向其等请求侵权损赔,但依香港法律规定,通奸只可当作离婚事由,没有其他民、刑事法律後果,也不会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流苏即无法向柳原及娜娜索取民事赔偿。
故流苏只可以通奸为离婚事由,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诉请离婚,然通奸之证据并不易取得,必须小心搜证,如捉奸在床、录音存证或如本例已与外遇第三者通奸生子,则子女之存在亦系通奸之证据。
惟尚须注意以通奸为离婚事由有时效之规定,亦即须知悉通奸後六个月内或通奸行为发生後二年内诉请裁判离婚,且不能有事前原谅或事後宥恕配偶通奸行为之意思表示,否则即不得以此为离婚事由诉请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流苏还可以请求离婚的损害赔偿。因此流苏若已取得柳原在港通奸之证据而欲诉请离婚,应注意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以免延误时机,而继续陷於恶质之婚姻泥沼中,无法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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