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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获十倍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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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2019年3月22日,青岛中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中对上述两问题均予以确认。
这份二审判决书中表述,“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
在上述民事索赔纠纷中,山东一名原告在超市购买12瓶没有粘贴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花费2万余元,进而将超市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告上法庭,索赔十倍赔偿。该诉讼请求得到青岛中院支持,判赔20余万元。
法官在该案判决书中写道:
“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
“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
“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红酒纠纷:同时起诉多个不同被告
该案事实部分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判决书显示,2018年7月1日、7月5日,山东曹县男子韩磊(化名)在青岛市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下称“多美好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共计12瓶,韩磊通过刷卡方式向超市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
韩磊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其进入店铺、购买进口红酒、取货结账付款、携购买的红酒走出多美好超市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
在录像视频中显示,韩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韩磊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
韩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他出售,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韩磊向法院请求,判决多美好超市返还其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多美好超市方面则向法院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其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7年作出民事判决查明,韩磊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韩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
同时,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院两份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法院一份民事判决均驳回韩磊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多美好超市方认为,应该驳回韩磊十倍赔偿的请求。
争议焦点一: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韩磊是否属于消费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韩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其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韩磊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韩磊不属于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韩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韩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韩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多美好超市返还韩磊货款20160元,但驳回其十倍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韩磊不服提出上诉。
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
青岛中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所以认定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本案中韩磊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中院认为,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
争议焦点二:“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青岛中院认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青岛中院认为,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
此外,青岛中院认为,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青岛中院在判决书中表述,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
“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青岛中院认为,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
青岛中院认为,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争议焦点三:未造成人身损害,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韩磊购买后未食用涉案红酒,且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驳回了韩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青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青岛中院认为,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青岛中院认为,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判决书显示,该案二审期间法院曾做调解工作,力促上诉人降低索赔数额,上诉人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是多美好超市迟迟不予回应,致使本院调解工作失败。
综上,青岛中院作出判决:多美好超市返还韩磊货款20160元,同时向韩磊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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