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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同感差,游走于法律边缘私家侦探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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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行业在国外发展的很好,虽然我国公安部仍然禁止开设侦探公司,但侦探业仍以无法阻挡的趋势在发展。上海私家侦探小编本文通过概述中外私家侦探产生及其发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指出我们应该完善立法,给私家侦探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家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1834年,他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私家侦探所。在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社会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障力量。于是,私家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
1851年,苏格兰移民阿伦·平克顿成立了美国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所,其标志是一只睁得很大的眼睛,表示“we never sleep”。 其早期的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之后,不断扩大其工作范围,并且在侦破许多严重的刑事案件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这些都为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私家侦探的同义语。[2] 继后,美国其他一些人也纷纷投身于私家保安业。20世纪以后,经济的迅速发展促进了城市化进程,并导致各种犯罪活动的剧增,使得雇主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多方面的严重威胁,而警察根本没有能力向他们提供有效的保护,他们只好求助于私家侦探。
私家侦探业并不仅仅是西方国家中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南美和大洋洲的许多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就连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如泰国、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仅英国一地,现在就有3000个私家侦探所,有10000名私人侦探在从业。可以说,私家侦探,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事物。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私家侦探业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悄然出现。早在1992年,上海成立了国内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公司”,创始人为上海滩鼎鼎有名的大侦探端木宏峪,上海人通常称他为“大侦探端木”。
目前,私家侦探在我国并不被承认,他们被称为“踩在法律边缘上的群体”。1993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带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迄今为止,他们从来没有接到过这项禁令被取消的通知。
2001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作为证据。”这一规定为私家侦探的工作开辟了新的空间,也为其开展业务找到了合适的法律解释。
目前,有关私人侦探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二个方面:侦察权和隐私权。我们都知道,侦察权国家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其它机关、团体、个人无权行使。私人侦探的侦察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单独享有的侦察权?还有人认为: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目前,我们不能忽视这样的社会现实:中国数量庞大的弱势阶层、群体,在剧烈的社会变革中,在不健全的司法环境中,权利正在受到严重的侵害。在得不到公力救济的情况下,转而求助于私力救济。我想不应被认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侦察权,而是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再说隐私方面,自然私家侦探的调查可能会侵犯一些人的隐私,但是换做官方侦探调查,有关隐私的案件同样侵犯,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实际上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对私家侦探合法搜集到的证据只要运用得当,也可作为呈堂证供。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好与坏,因此我们应该辨证的看待事物,不能任意的夸大和缩小其中的任一面,对私家侦探,同样如此。我们不能只看到私家侦探的负面,而忽略了他的正面。也许从政府的立场来看仍是弊大于利,但是这个世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其中经济发展又是对政治变化最现实的刺激。著名法学家贺卫方谈及侦探业时曾说道:中国历史也好,西方历史也好,都证明在一个社会中,如果公民对侠客表现出超乎寻常的渴望,就意味着社会秩序出现了问题。现有的体制不能有效的维系社会秩序是私人侦探行业存在的原因之一。
我们可以预见,我国肯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引进私家侦探制度。但是目前我们国家是否应该引进这一制度?是否具备引进的社会条件呢?我们都知道人类最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力救济,但私力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理性,往往会超过必要的限度。毫无疑问,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人类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体现。然而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并非是完全对立的。有时,私力救济可以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二者可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主要表现在:首先,私家侦探是在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情况下的有效救济措施,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或制裁,也不意味着公安机关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及时、充分、有效和公正的保护。在刑事案件方面,由于我国的警力不足,很多案件得不到及时、公正的侦破;或者即使案件破了,由于警力有限,也不能将嫌疑犯抓捕归案。其次,私家侦探是民众应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一般而言,民众在遇到纠纷时,都希望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指引,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如提起诉讼和仲裁。但每个人天生都是经济动物,守法之前都会计算守法的成本。倘若守法的成本太高,很多人在权衡之后会选择放弃守法,放弃公力救济。最后,私家侦探活动范围并非囿于侦查刑事案件,更多的是非诉讼领域和民事案件,尤其是证据难以获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
总之,在我国,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私家侦探的合理有序发展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护,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投入,缓解警察压力,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应该说,不断推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已势在必行, 一味回避的“鸵鸟政策”是不可取的。也许,人们更应该积极地探索如何依靠法律来对私家侦探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如何使私家侦探业沿着理性完善的方向发展。有关部门应制订、颁布有关私人侦探业的法规和行政命令、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设定等-进行外部约束,当然也得有自律机制:那就是加强人员素质的培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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